文件编号: | 赣建法〔2017〕32号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 13673-20170831-681376 | 发布日期: | 2017-08-31 | 公开时限: | 常年公开 |
责任部门: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各设区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房管局、城管局(委)、园林绿化局,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提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等有关规定,我厅细化了《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处罚条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现将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联系电话:0791-86237201。
附件:1.《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2.《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违反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其他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活动。”
细化标准:
(一)开山、采石、取土、开矿、毁林开荒、填湖造地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1-2年努力尚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通过3-5年努力才可恢复或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塔桥亭阁、堤坝涵洞、道路等:
1.造成严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完全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但退出后可大部分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退出后难以恢复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三)修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1.限期拆除。2个月之内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的罚款。
2.限期拆除。6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5万元的罚款。
3.限期拆除。12个月之内仍未拆除的,对单位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标志牌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损毁标志牌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2
《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情节较轻,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节较轻,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情节较轻,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在限期内接受责令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情节较轻,在期限内接受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在期限内接受责令改正,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3.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4.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逾期未接受责令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2%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2.逾期未改正的,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至1.5%的罚款。
(2)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至2%的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